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9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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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黃飛普


黃韋翔


董仁儀


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09040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普、黃韋翔、董仁儀、洪○○、洪○○、莊○○、陳○○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飛普、黃韋翔、董仁儀、洪○○、洪○○、莊○○、陳○○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倉庫,共持西瓜刀1 支、開山刀1 支、球棒1 支、鐵棍1 支、鋤頭柄3 支、十字鎬柄1 支向被害人董方偉叫囂,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為該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惟移送機關係於109 年6 月29日始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有移送書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則縱被移送人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行為,然移送機關將之移送本院時,距其行為時已逾2 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西瓜刀1支、開山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敘明,而扣案之球棒1 支、鐵棍1 支、鋤頭柄3 支、十字鎬柄1 支,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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