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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支,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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