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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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