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2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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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2及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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