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47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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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致伊」之簽名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以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 張,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該信用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致伊」之簽名署押2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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