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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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