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60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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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V深藍色長夾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BV深藍色長夾(價值新臺幣20,000元)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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