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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11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5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彥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6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李彥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李彥儒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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