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秩,8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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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紀淑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月20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2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與證人劉欣之配偶千葉雄三於民國110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被移送人竟於110 年7 月15 日8時及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按壓電鈴騷擾,藉此強迫證人劉欣下樓與之對談,經證人報案,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舉,應依該條規定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證人劉欣之配偶千葉雄三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駕車擦撞被移送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雙方有車損之損害賠償糾紛,且雙方自110年5月15日起有以手機簡訊相互聯繫賠償事宜,非但有被移送人聯繫證人劉欣,亦有證人劉欣聯繫被移送人,此有證人劉欣於警詢中證稱:「事情起源於我先生駕車擦撞被移送人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我們透過保險專員跟被移送人聯繫,但被移送人表示用調解太麻煩」等語,且有被移送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手機簡訊截圖附卷可證。

足見被移送人於警方移送之日期、時間雖有前往證人劉欣住處按門鈴,然其目的應係為處理車損賠償之糾紛,並非「藉端滋擾」。

況被移送人僅有按證人劉欣住家之電鈴,要求劉欣下樓談賠償事宜,縱使證人劉欣認其語氣態度不佳,實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擾及該社區之安寧秩序之情形。

再者,證人劉欣雖有稱被移送人於110年6月9日有前往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到處張貼事故初判表,然警方並未移送此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究竟如何張貼事故初判表?是否有達到「到處張貼」而滋擾該社區安寧秩序之情形尚屬不明。

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方移送其於110年7月15日8時、11時許,前往證人劉欣住處按門鈴之行為,實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難以該規定裁罰,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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