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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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被告竊得之日文攝影書1 本,雖未據返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照價購買外,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418 元,有和解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 頁),是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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