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4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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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賜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賜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蔣賜村毀損他人木桶1 個,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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