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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瀚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承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承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停車場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朝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及該人停車之處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承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高義崴、宋興勝及陳勝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承瀚因與他人行車糾紛,竟朝有人、車所在之處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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