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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欽
陳致豪
黃哲旣
劉信宗
謝長鴻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5 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8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欽、陳致豪、黃哲旣、劉信宗、謝長鴻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林文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致豪、黃哲旣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信宗、謝長鴻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文欽、陳致豪、黃哲旣、劉信宗、謝長鴻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 月25日晚間1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數百人圍觀之前開地點,共同燃放大量鞭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文欽、陳致豪、黃哲旣、劉信宗、謝長鴻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王世亮、廖武志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光碟。
㈣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影本各1 紙。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文欽、陳致豪、黃哲旣、劉信宗、謝長鴻等人明知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2021保生文化祭」繞境踩街活動前即已發函通知各參與繞境踩街之活動團體於繞境踩街時均不得燃放鞭炮,其等竟不聽勸阻,仍執意於數百人圍觀之前開地點,共同燃放大量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其等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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