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19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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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得共新臺幣18萬元利息,有證人方枝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59頁),該18萬元款項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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