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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振華傷害被害人,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是,兼衡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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