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張金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段與公館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扣案菜刀)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詹曜誠、詹功全之證述。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將菜刀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是要前往北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五、至扣案之刀械即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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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張金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3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5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金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段與公館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扣案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詹曜誠、詹功全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將菜刀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是要前往北投菜市場磨刀,沒有把菜刀拿出來,更沒有持之揮舞云云,然用切割食材之菜刀若朝人體揮砍,將使人死傷,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是倘若民眾基於正當理由而攜帶(如剛購置後返家途中、不堪使用後持之前往垃圾場丟棄、致贈他人、或如被移送人所辯前往磨刀),通常應以刀套或包裝袋包裹,以免他人觀之產生恐懼,然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上開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菜刀,既無包裹亦無使用套子等語,倘被移送人所辯屬實,豈非謂其將至北投市場手持菜刀徒步行走至磨刀處,致往來民眾紛紛閃避?此情顯與民眾生活之常情不符,被移送人辯稱欲前往磨刀云云,難認可信,自不得作為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
查本件之前因後果,係證人詹曜誠與被移送人發生行車口角,被移送人基於不祥之原因將機車車廂開啟,為證人詹曜誠、詹功全看見車廂內菜刀因而報警處理,雖不知被移送人開啟車廂之動機,而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具恐嚇犯意,而難以刑法恐嚇罪則相繩,惟仍難認被移送人持有刀械具正當理由,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併此說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刀械即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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