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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以觀,告訴人係因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而將前開雨傘暫置店外之傘架,足見上開雨傘顯非告訴人所遺失,而僅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雨傘,業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聖一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瑞門市,見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柳宗廷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傘架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雨傘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柳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聖一之供述,(二)告訴人柳宗廷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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