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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陳健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鴻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長國民小學前,與李恒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恒毅,致李恒毅受有左右眼部瘀腫及下假牙4顆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李恒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健鴻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恒毅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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