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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肆副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四色牌24副,均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獲利約6、7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6000元作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賭資2700元,分別為被告及在場賭客賭博財物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71號
被 告 余嘉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余嘉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由余嘉生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張春波、何太平、謝易書、廖憲德、李萬春等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中花再多50元,每玩1將換新牌,胡牌者或每換1次新牌時,余嘉生可向賭客分別抽頭50元或2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4副、賭資2700元及抽頭金5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春波、何太平、謝易書、廖憲德、李萬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為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抽頭金500元及被告供稱有6000元至7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四色牌24副及賭資27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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