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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伯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曹伯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伯誠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因不滿陳品翔(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曹伯誠之妻馮品瑄有曖昧,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找尋陳品翔,過程中發生爭執,曹伯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品翔,致陳品翔受有雙側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伯誠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品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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