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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單壹張、白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蘭為牟小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容有不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下注單1張、白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而為被告自承之其餘獲利共3萬9,600元(見偵卷第32頁)部分,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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