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13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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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0年8 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查驗身分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0年8月21日0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10年8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8 年1 月10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0年8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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