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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洋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元,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為55元,價值甚微,被告雖未返還被害店家,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結清,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前開和解之賠償,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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