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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志(下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
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因未獲會晤人本人,故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揆之首揭規定,上開判決應於送達該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翌日即於111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於111年3月25日屆滿;
惟本件被告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申請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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