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724,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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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仁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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