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752,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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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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