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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秦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秦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江秦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秦紘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楊智凱經營之「RS電子競技館」內,持手機朝置於桌面上之液晶螢幕丟擲,致令該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凱。
嗣經楊智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秦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智堯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上開液晶螢幕破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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