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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傅俊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123056610R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係否認,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賭場負責人呂學龍於警詢之自白及指證。
㈡帶同聲明異議人到場之人即黃俊凱於警詢之指證。
㈢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呂學龍及其他賭客並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認。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沒入賭資446,800元,合於規定,尚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係獲邀訪友聊天,且當時人在包廂,並非當場與人賭博;
被查扣之現金,部分是準備交給其兄繳納預售屋款,部分為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均絕非賭資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惟該賭博場所甚具規模,時間復在深夜,非有專人引導,並經過濾,根本無法進入,而當場查獲59人,賭客均有攜帶現金到場,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同,所辯要與各項證明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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