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秩,1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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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翰



游婷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2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游婷惠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承翰、游婷惠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50分,前往報案人廖蕙意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持續於門外大聲吼叫,以此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嗣經被移送人蔡承翰、游婷惠到案表示其等當日係為向報案人請教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問題,因認被移送人蔡承翰、游婷惠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報案人住所,然辯稱:渠等因報案人為管委會副主委,為請教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問題而在門外詢問,並未大聲吼叫滋擾住戶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移送人雖於112年1月6日22時49分23秒自報案人住處樓層走出電梯,迄至同日22時56分21秒始按壓電梯欲離去,然上開監視器影像所顯示畫面為電梯出入口,並非報案人住處外,自無從得悉被移送人於報案人住處外之行為情狀,且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同步收錄聲音,亦無從判斷被移送人於報案人住處外所為言詞內容及其聲量,而被移送人所稱為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問題始前往上開地點乙情,此亦為報案人所不否認,則被移送人因管委會會議紀錄事宜而至管委會副主委住處詢問,顯未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尚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是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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