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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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