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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許,以暱稱「Yeh Po Hui」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公開兜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之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喬裝買家私訊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表示以單張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價格轉售單張原價600元之系爭門票,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移送人自陳於前次有交易之事實,而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有明文,是行為人須於最初購買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事實,固據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蒐證照片、系爭門票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5日函文等為證,而依卷附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員警:「請問有兩張嗎?哪個位置?」,被移送人:「有 108區的 8800」,員警:「這麼貴喔 這是一張還兩張的價」,被移送人:「兩張」,員警:「可以便宜一點嗎」,被移送人:「8500?」,員警:「要怎麼交易 可以再便宜一點嗎」,被移送人:「8500 最低了」等內容,可知員警與被移送人間就系爭門票之購買尚處於議價之階段,且依上開函文所示,移送機關自承員警與被移送人間並無交易事實,亦無相關扣押之證物,自難認被移送人業與員警完成前開票券交易並因而獲有利益;
又依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被移送人雖於該次臉書對話時向員警表示目前只有1張云云,並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要販售107區的門票,兩張價格8800元,但當下打太快,把107打成108,且因為還有其他人要買,所以只出售一張票,價格4400元等語,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供稱:系爭門票放在家,但票號先前有提供給其他警察單位等語,此有卷附之系爭門票影本為證,而前開門票影本所載位置確均位於「B1內野107區」,則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系爭門票既仍為被移送人持有中,則被移送人於為警查獲前是否曾與他人完成系爭門票之交易並因而獲有利益,即有疑問,故縱被移送人曾於臉書刊登前開內容以販售票券,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業已與他人完成交易並因而獲有利益,自無從以上開條款所定之罰責相繩,是本案依移送機關所舉之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轉售系爭門票圖利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要件,則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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