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089,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富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陸續自告訴人林伯利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非法提領款項及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備份鑰匙(下稱本案鑰匙)與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並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均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宜。

又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詐欺之前案科行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提領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其前已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又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是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提領之4萬元、及竊取本案鑰匙與現金共計30萬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案鑰匙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確認無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34萬元,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亦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告訴人應俱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徐富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承前為林柏利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富承利用林柏利委由其代為提款,而暫時保管林柏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在未經林柏利授權或同意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38分許、111年1月14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誤認徐富承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林柏利帳戶款項之人,徐富承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4萬元得手。
嗣林柏利收受富邦銀行所傳送之提款簡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徐富承於111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林柏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之汽車備份鑰匙得手(下稱本案鑰匙)。
再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日及111年7月3日之不詳時間內,在前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柏利放置於本案車輛上之現金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計竊取30萬元得手。
嗣林柏利於111年6月23日發現放置於本案車輛上之70萬元短少10萬元,安裝行車紀錄器後,錄得徐富承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3日竊取現金之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輛外觀及停放位置照片共3張、告訴人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代告訴人提款後所交付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與友人鄭家雯提及被告提款及竊盜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5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而被告前開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4次竊盜犯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司機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提領共計4萬元、竊取之本案鑰匙及現金共計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鑰匙返還給告訴人,業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已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告訴人應俱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