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0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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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拾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保險套10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獲利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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