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0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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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第2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參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洪志鵬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3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下稱全聯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志鵬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2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57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放入隨手雙肩背包內,並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副經理李哲豪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上址全聯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志鵬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1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4瓶(價值共計3576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放入隨手牽引之手推行李袋內,並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副經理李哲豪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委任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標價、監視器照片各2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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