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4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梵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在公開之公車站牌前,公然以雙手搓揉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除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AD000-H112566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40分許,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頂寮三街口公車站牌前,意圖供人觀覽,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手抽動套弄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前方恰在上址等公車之AD000-H112566,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D000-H112566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D000-H11256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D000-H112566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