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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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賜寶」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12行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因欲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賜寶同意或授權,乃冒用其不知情之弟張賜寶名義接受舉發,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張賜寶』簽名,並持之交還予警員葉晉豪行使之,用以表示『張賜寶』為違反交通法之行為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賜寶』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

嗣因警比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密錄器畫面擷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賜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張賜寶」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表示張賜寶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張賜寶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係用電子簽名方式為由行使,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見被告係用筆在該單上簽名,顯非係用電子簽名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需在此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另其偽造「張賜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張賜寶」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張賜寶」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張賜寶」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賜寶」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張賜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賜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康寧街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攔檢時,因欲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處分,乃冒用其不知情之弟張賜寶名義接受舉發,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QB01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3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張賜寶」簽名,因該通知單係電子簽名,故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中有「張賜寶」之簽名1枚外,其餘2聯亦各有「張賜寶」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張賜寶」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後,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對警員葉晉豪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張賜寶本人,嗣因警比對張賜建曾留存在該分局偵查隊的影像圖檔紀錄,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建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QB01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核被告張賜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張賜寶」署名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QB01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偽簽「張賜寶」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故就其上偽造之「張賜寶」電子簽名,請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張賜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因該機關就遭舉發者的真實身分有實質審查義務,故無從成立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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