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9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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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亦德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

而前開武士刀1把既由被告透過不詳之網路賣家自境外運抵臺灣,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約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等刀械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人員報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曉開鋒後之武士刀有危害他人他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更遑論私自從國外運輸進口,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運輸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國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認為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運輸之武士刀數量僅有1把,且甫入境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被 告 連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亦德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委由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A、分提單號碼:627EH0000000、報單號碼:AX 0000000NNZ),嗣本案武士刀於111年10月29日運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得本案武士刀,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亦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武士刀既經被告委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抵臺灣,雖尚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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