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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錢正國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法治觀念顯屬欠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非輕、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
被 告 洪國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堂與錢正國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權觀湖社區擔任保全。
洪國堂因不滿錢正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將其喚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20分許,在前開社區內,徒手毆打錢正國頭部、臉部及眼部數下,致錢正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傷併內側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錢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及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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