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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啓浚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足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3號
被 告 杜冠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見黃啓浚所有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停放在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騎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67巷內即杜冠頡住所附近停放而得逞。
嗣黃啓浚發覺上開腳踏車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冠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黃啓浚,且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000元並與其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再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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