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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點八六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1年」,應更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閎荃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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