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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衝突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偵查中雖坦承犯行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依身份證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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