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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棕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然並未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棕色乾燥碎屑1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張素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珍前因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摻有大麻之粉末1包(總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09年7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素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4居處,扣得摻有大麻之粉末1包(總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素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1 號刑事案件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揭扣案物為其所有,有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摻有大麻之粉末1包(總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檢出大麻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採集被告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物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愷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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