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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家樂福禮券、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酌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中翰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財物犯行部分,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樂福禮券、現金400元已為被告花用,另竊取被害人蔡玟琪之現金7500元亦為被告花用,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害人王中翰後背包1個及其內其餘之財物業據王中翰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21頁),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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