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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高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扣案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測量毒品重量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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