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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應更正記載為:「於112年1月13日2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截圖畫面17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張)、收據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美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美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記膠原胜肽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被 告 陳美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地下1樓詹雅筑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下稱全聯東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ichvita利截維有酵維生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35元)、「生態養殖無刺虱目魚肚」1片(價值139元)、「Lovita愛維他蜂膠滴液」1瓶(價值523元)、「HAC哈克利康大豆蜂王乳膠囊」1瓶(價值699元)、「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1瓶(價值836元)。
嗣陳美蓉離開上開店內時引發防盜鈴並不願配合檢查逕自離去,經詹雅筑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遭竊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月13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詹雅筑所經營之全聯東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鷹記膠原胜肽1盒(價值350元),案經詹雅筑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遭竊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15張、遭竊商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詹雅筑另指訴被告陳美蓉另竊得「極鮮熟凍紅蟳」1隻等節,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該等告訴人所指遭竊財物,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僅所竊財物有無、多寡,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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