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交簡,52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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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記載:「…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隨即…」及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林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英曾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巴里島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猶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6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一街70巷與華峰一街,為警攔檢查獲,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9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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