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交簡,85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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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凌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飲酒後隔日因需緊急送父親就醫,並不知曉酒精濃度超過,且嗣後已參加戒酒門診積極就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1年,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顯見本件並非被告第一次為酒駕犯行;

此外,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仍無視上開禁令及宣導,猶為本案犯行,足見不法意識非微,難僅以被告前開理由,逕認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想像此舉可策其自新,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則無疑迴避國法之適用,藉此促使被告自我負責、成長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之事由,非本院所能接受,爰不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雖另請求到庭進行科刑辯論,惟本件本院係處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之刑,爰認被告請部分請求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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