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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案號誤載而應更正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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