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原簡,4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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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
被 告 林龍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浩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碼頭內,與戴之剛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戴之剛,使戴之剛受有前臂挫傷擦傷、頭部臉部挫傷擦傷、下背部挫傷擦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外傷性)等傷害。
二、案經戴之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戴之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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