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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進行除草工作時,未於現場指揮、管理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告訴人詹淑惠騎車經過時因路面草屑致車輛打滑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
被 告 賴永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永晟與李建成、吳金龍均受雇於顏成國所營之顏國園藝清潔工程行(後3人均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2號,慶股承辦),其與李建成、吳金龍、顏成國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5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里○0號周遭進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委託除草工作,本應注意在施作路段前應設置警告標語,並應有人在現場進行管理、指揮工作,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現場管理、指揮工作之注意義務,適有詹淑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號往山上50公尺處,因路面草屑致車輛打滑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淑惠指訴及證人李建成、吳金龍、顏成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1日新北環衛字第1111315838號函暨所附委辦契約、委商除草作業相關工作安全規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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